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督审核费X6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IS09001:2008、IS014001:2004、OHSASI8001:2007、IS022000:2005管理体系认证,并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管理体系认证。颁发了四个体系的认证证书。2014年11月17日至18日,对被告进行了第一次年度监督审核。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此次监督审核费X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拖延不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认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QMS、EMS、OHSMS、FSMS四项认证,约定服务费用为X6000元,监督审核费用为X6000元。
证据2、2014年文件审核报告,审核计划,审核信息确认表,审核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体系的监督认证。
证据3、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网站查询的信息,证明南通X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是颁证日期,发证机构是原告。根据证书变化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至18日对被告进行了为期两天的现场监督审核。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查询平台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审核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的管理体系实施审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体系监督审核认证费X6000元。如"乙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认可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者终止履行本合同时。则应向对方支付X0000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为被告的管理体系进行了审核认证。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15年1月19日为被告进行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2014年11月17日至18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第一次年度监督审核,但被告未能支付此次的监督审核费X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证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监督审核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审核监督费X6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此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X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南通X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监督审核费认证费X6000元、违约金X0000元。
案件受理费费450元,由被告南通X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南通X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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